案情简介
一、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A公司多次向孙某借款,累计共27809万元。
二、2013年12月1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1. 确认还款总额27809万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 甲方偿还乙方所有本金后,另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3. 若不能按约定还款,甲方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
三、《还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向孙某偿还借款3910万元,余款未还。
四、孙某将A公司诉至山西高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赔偿金以及利息。
五、山西高院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支持了孙某对于资金占用金以利息计算方式部分的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应利息属于无效约定,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认为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应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定上限,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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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自愿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逾期利率的,且以上费用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现为LPR4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点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还款协议》约定,A公司偿还孙某所有本金后,另支付2210万元作为使用资金的答谢和延误商机的补偿。该约定系A公司自愿对其长期使用孙某资金的补偿,A公司应予支付,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二,经算,A公司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A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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