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卓舶公司与借款人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卓舶公司向银河天成提供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
二、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控股股东。
三、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尚欠卓舶公司借款本金3.22亿元,利息已结清。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
四、 2018年,卓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银河天成归还借款3.22亿元及利息,并由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五、上海高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判决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在银河天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22亿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两公司《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量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审理过程中,卓舶公司已经对系争3.22亿元的资金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系争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合同》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第二,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构成关联担保。相对人卓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银河生物、永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三,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错;永星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出卓舶公司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格且案涉行为不符合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根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河天成与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仅能认定银河天成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卓舶公司、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并多于当日向长春贵之恒支付名为“代周泉借款”的款项,但无法认定陈炯良多次通过上述公司为银河天成提供高息贷款,并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人,因无法认定陈炯良与为银河天成提供借款的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无法认定是陈炯良个人在上述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不受此影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另外,卓舶公司在一审中已出示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各资金供给人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怀疑存在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或者非法放贷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相关主体为职业放贷人或有非法放贷情形,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徐宏军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银河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银河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可公开查询银河生物对该担保事项有无进行公告,据此可认定卓舶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卓舶公司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客观存在,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因银河生物未履行内部控制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立案,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多起巨额违规担保行为,且对此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该事实亦能印证银河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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