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5月份,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与莱芜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莱芜某电梯公司将临沂某小区的45台电梯安装项目交由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并约定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以莱芜某电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莱芜某电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莱芜某电梯公司以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未按工期施工且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与莱芜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莱芜某电梯公司将临沂某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来完成,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与莱芜某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因此,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莱芜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临沂某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驳回莱芜某电梯公司的反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莱芜某电梯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 建设工程的界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以下情形属于建设工程:1.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土木工程;2.建筑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3.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4. 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
● 涉电梯合同的定性 ●
近年来,因“电梯”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对涉“电梯”合同准确定性,关乎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官的裁判思路。通常来讲,涉“电梯”合同一般可定性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一)认定为买卖合同,适用一般管辖。若合同仅约定单纯的电梯采购和供应内容,或者合同不仅约定电梯的采购和供应内容还同时约定负责供货的公司需履行电梯的安装、检测义务,那么法院一般认定电梯的供应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系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二)认定为承揽合同,适用一般管辖。若合同对电梯品牌、规格型号、技术标准等均有特定要求,且供货方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资金完成约定电梯的加工制作工作,并按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那么合同双方之间的电梯供应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专属管辖。若合同一方仅单纯履行电梯的安装、检测义务,那么电梯安装后,电梯归属于不动产上具有不可分性的附属设施,构成工程内容的一部分,故该类合同应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该类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莱芜法院、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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